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部署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充分发挥典型执法案例的示范、警示、指导作用,推动形成燃气行业严管高压态势,现对7起城镇燃气违法典型案例进行通报,请各县(市、区)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成员单位举一反三,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一:张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基本案情:2023年1月13日,江南街道执法人员会同梅江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新中派出所对梅州市梅江区客都新村C区周边场地进行检查,发现张某某存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行为。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梅江区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416元,罚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54416元。
案例二:梅江区某电器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燃气具产品
基本案情:2023年6月27日,梅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梅江区某电器行销售的8款共计76台家用燃气灶具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违反了《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20“5.2.8.1灶具熄火保护装置应满足”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梅江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该电器行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燃气具产品,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 、没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8款共计76台 二、处罚款人民币2978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3元,合计人民币3041元,上缴国库。
案例三:黄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基本案情:2023年7月6日夜间,在梅州市梅江区住建局的牵头下,三角镇规划建设办联合镇应急办、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新中派出所以及燃气单位开展燃气安全执法联合大行动,对群众举报存放“黑气”窝点进行查处。联合执法队立即到梅江区三角镇大坜村金三角市场周边进行核查,发现黄某无证经营、私自接单并异地充装、非法提供瓶装液化气,现场缴获非法充装液化气瓶54个,非法营运车辆1辆。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合计罚没616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邓某使用轻型厢式货车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非经营性)
基本案情:2023年9月27日晚接到群众举报,梅县区住建局联合区交通运输局、区消防救援大队在梅县区南口镇葵岗村道路口检查发现邓某涉嫌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进行立案调查中发现:该车辆属于非运营小型面包车,车上储存有140瓶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规格14.5KG/瓶共133瓶,规格50KG/瓶共7瓶),其中过期气瓶24只、报废气瓶22只,存在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行为,依法对车辆和140瓶液化石油气瓶进行查扣。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处理结果:决定给予邓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刘某涉嫌使用过期未检验的钢瓶、储存燃气案。
基本案情:2023年6月29日,兴宁市城综局接到群众举报,水口镇某农家乐涉嫌使用过期未检验的钢瓶,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的条件储存燃气,局属单位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存瓶总重量超100KG未设置气瓶间,存在安全隐患。
法律根据:
1.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
2.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结果: 兴宁市城综局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千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连某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基本案情:2023年7月23日下午,大埔县城综局执法人员在大埔县高陂镇沿江二路71号开展安全检查发现,连某在自建房内违规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25瓶,自建房内未配备消防设施,且相关设备未进行防爆处置,存在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
1.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2.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结果:大埔县城综局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五华县某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案
基本案情:2023年1月17日,五华县住建局联合交通运输局开展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五华县某瓶装燃气供应站负责人陈某聘请司机从揭阳市揭西县充装66瓶无合法来源的燃气(15kg规格气瓶)到我县水寨镇经营,并向他人销售无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法律依据:
1.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三)销售或者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2.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三)经营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五华县住建局根据《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来源:梅州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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