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
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8日
梅州市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建成投入使用的自建房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自建房的消防、防雷、抗震安全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是指自然人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第三条 自建房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确保选址安全、设计安全、建造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投入,指导和支持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立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落实日常巡查和监管,依法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开展房屋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自建房安全综合管理工作,指导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开展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农村建筑工匠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自建房用地、规划的手续办理、管理,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
消防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指导属地政府和相关行业部门做好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加强用于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宗教事务、民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行业、本领域相关的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建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二章 建设安全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私人新建、改建、扩建自建房。
全市行政区范围内3层及以上自建住宅,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执行工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可以选用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经技能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施工。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自建房,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以及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职责规定加强对自建房用地、规划管理,切实遏制自建房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自建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及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下自建房工程质量安全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房屋,由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或者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自建房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批准的土地和规划用途、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设计要求合理使用房屋;
(二)依法依规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
(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
(四)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六)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自建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自建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变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三)擅自加层或挖掘地下空间;
(四)其他危害自建房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性自建房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建房,不得用于出租、生产经营。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改建、扩建以及改变建筑用途、使用功能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后导致房屋损伤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房屋结构损伤、严重腐蚀、裂缝变形、下沉倾斜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自建房的安全鉴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自建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3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并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章 安全隐患治理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涉及自建房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维修、加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自建房安全责任人落实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自建房,由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信息更新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
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自建房的安全状况建立定期巡查制度;重点加强对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人口居住密集区、商业街区等区域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排查。对发现的危险房屋,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整改,并对危险房屋管控和治理解危情况进行跟踪。
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和“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自建房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保、特困人员等困难家庭的危险房屋治理以及应急处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反映渠道和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三管三必须”,是指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自建房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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