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大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48套房产。查封后,案外人以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就案涉房产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对此,大埔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协议中所指向的不动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享有的只是金钱债权,不能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故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实践中,债务人以与案外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规避相关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裁判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享有的只是金钱债权,不能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案外人仅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为由,请求排除对相关财产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处理结果厘清了相关法律关系,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债权的平等受偿具有积极意义。
小编:本案中,为什么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据大埔县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刘伟宽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符合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对相关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以物抵债协议是以消灭金钱债权为目的,当事人不具有购买不动产的意思表示。即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如果赋予抵债受让人物权期待权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极可能会引发大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情况,进而产生当事人自行确认并签订清偿协议的债权优先于经过司法机关确认并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受偿的法律后果,扰乱债权清偿顺序。因此,抵债标的物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抵债协议仅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受让人仅享有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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