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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有新修订!公示期1个月

mz168 2018-1-28 16:10:12      0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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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市辖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修订稿)》的公告


《梅州市市辖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试行)》(梅市府办〔2015〕1号)试行期即将期满,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稿向社会市民征求意见。该修订稿公示期为30天,自2018年1月27日至2月26日。


如对以上规划方案和文件修订稿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或信函、电话等方式反馈意见。具体情况见现场公示或市城乡规划局网上公示。


梅州市城乡规划局

2018年1月26日

附件:梅州市市辖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修订稿)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规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既有住宅,是指梅州市市辖区范围内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增设电梯用地在现住宅用地红线范围内,4层及4层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非住宅类的既有建筑(如办公楼、商场、医院等)增设电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住建、质监、消防、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现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防雷安全、用电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通过公示的形式充分征询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所有业主同意。业主同意加建电梯的决定应当包括同意加建电梯意向、加建电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既有住宅应以建筑单元为最小单位增设电梯,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该单元独立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条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2.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2.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过全体业主充分协商,影响相邻业主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权益的,应与受影响相邻业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示,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业主之间发生争议,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调解。


第七条 同意增设电梯所在单元业主应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解决方案: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二)电梯维护保养方式及其保养维修费用分担方案;

(三)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展开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确定;

(二)业主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原产权单位或者原房改售房单位(不包括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出资;

(四)社会投资;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九条 业主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

(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

(二)业主可以委托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提出增设电梯申请;

(三)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申请加建电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如已经预留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预留电梯井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前,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征询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批前公示应当在拟增设电梯的工程现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众网站同时进行。


公示期间,业主提出反对意见的,申请人应当自行与持反对意见的业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业主经过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增设电梯咨询服务机构等第三方组织协商或者调解,并由组织协商或者调解的第三方出具协商情况说明或者调解意见。


第十二条 批前公示及有关异议处理结束后,业主应当提交有关补充资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动工建设。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增设电梯申请事项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要求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应以满足基本交通需要为原则,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得侵占现有城市道路及后退道路红线空间,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住宅使用空间、非交通必要的使用面积。


增设电梯应尽量少占用小区公共空间,宜连接原建筑楼梯间增设,电梯井占地尺寸不超过2.4米×2.4米,首层疏散外门净宽度不应小于1.1米,因此需增设连接通道的,其宽度不宜大于1.5米。


尽量避免对拟增设电梯的交通单元内住宅或相邻住宅构成导致通风、采光等受到直接影响的严重遮挡,增设电梯后与本交通单元内住宅或相邻建筑的窗户正投影净距离小于6米可视为严重遮挡,增设电梯业主需与受严重遮挡住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电梯井若需占用现状通道, 应确保剩余的通道供机动车(不含摩托车)通行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仅供人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的通道不小于2米,可通过改造方式实现满足要求。


第十四条 对业主提出的增设电梯影响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建筑设计问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建筑设计违反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中通风、采光、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除申请人已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外,应当要求申请人再次征求受影响业主的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用电需向供电部门报装用电手续,需要其他部门依法审批的,申请人应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告知。电梯安装后必须经由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手续所需资料依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规划核实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竣工验收后,如果需要对增设电梯新增的建筑面积进行房屋登记的,由增设电梯房屋的权属人提供相关材料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登记部门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关规定进行受理、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增设电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建设的,依照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张瑜芳,联系电话:2242202,传真:224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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